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宿舍**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队)。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花园**号**室其同事付某某家中,操作自己和付某某的手机,采取刷付某某的脸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利用付某某的身份证将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2400********)绑定、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等手法,在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6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破后,赃款人民币8600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已追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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