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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1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锦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本区双屿街道5050广场一楼大厅展销活动现场,趁排队人群拥挤混乱之际,窃取在现场工作的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身后方收纳柜上的白色苹果iPhone牌X型(白色,256GB,行货)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上述5050广场找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并带走调查,贾某某接受行政询问后被决定行政拘留(未执行),上述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获得被害人潘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现场图、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核查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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