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1********,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家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患病,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6月3日、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湘潭市双马镇的“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兼**)私自领取与*甲公司有合同合作的“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的热水供应款,款项资金达到近30万元,交给时任公司**的前妻邵某某,邵某某未将该收入纳入公司财务报表。*甲公司多次要求邵某某等人交出财务凭证被拒绝,故于2018年10月9日报案。邵某某被抓获后才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编绘的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6月5日财务报表。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与湖北随州**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两辆改装江淮洒水车,发票价格为258000元/台,*甲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和12月22日分两次分别汇款154800元、2017年2月13日再次汇款206400元到*丙公司。贾某某从随州*丙公司收到12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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