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四川省**,身份证号码:511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村**西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次。
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为图财,孙某甲(已起诉)伙同孙某乙(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接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因经营不善而面临倒闭的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变更公司法人代表为贾某某,孙某甲池自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所有业务。2015年1月某日,孙某乙、贾某某应孙某甲要求从福建来到阳江市协助孙某甲办理好公司法人变更、办公场所租赁等事务后,即返回福建经营各自的生意,孙某甲独自留在阳江负责**公司所有业务,后孙某甲池分别聘请周某某、王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任公司会计、文员,周某某负责为公司做账、到税局购买发票、帮公司办理抵扣税款业务;王某某负责为公司开具发票、转账及其他与银行有关的业务。孙某甲2015年5月份开始利用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萍乡市**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人员孙某乙(2017年12月27日到萍乡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9.8%至10%的价格向**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谈妥购买价格后,孙某甲池某丙安排王某某银通过**公司公账(账号:20140021********1889,户名: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按发票票面价格将相关“货款”汇至**公司的公账(账号:14304********3467,户名:萍乡市**服装有限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在收到“货款”并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按孙某甲要求通过其他账户将剩余“货款”汇至孙某甲指定的账户,同时将虚开的发票邮寄给孙某甲,孙某甲收到发票后,即将相关发票交给周某某,让周某某到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相关发票涉嫌虚开后,拒绝退税给**公司。2015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孙某甲利用**公司名义接受**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0份,票面总金额11320856.41元,总税额1924545.59元,价税合计总额1324540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仍未查清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本案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起诉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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