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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8529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经营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周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上高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0162元,税额合计63955.17元。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抵扣上述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周某某、施某某陆续补缴增值税63955.17元、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滞纳金等180081.77元,合244036.94元。

本院认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某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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