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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道**弄**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经营注册在本区**路**号**幢**室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宣城市宣州区**数码产品店、**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43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048.76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认证证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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