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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诈骗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肇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9 年**月**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12月14日,肇东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13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 年12 月22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合伙人刘某甲因宋站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钢材材料,向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大庆钢材市场商户杜某某赊购钢材,因债务到期后没有资金予以偿还,从而通过中间人杨某某、王某某介绍认识宫某某并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日在宋站商贸城售楼处签订买卖协议书,出卖人是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购买人宫某某。收据交款单位是宫某某,收款人民币:玖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013年7月24日,刘某甲出具全权委托嫌疑人贾某某全权办理宋站商贸城与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办理楼房化解工程款等事宜,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见证人表示认可上述转委托协议。2013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向樊某某借款通过宋站商贸城售楼处与樊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购买人是樊某某,收款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元整,收款事由:转港城工程房款7栋4号门市抵押,于当日一起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到宋站房产所进行备案登记。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宋站商贸城7号楼4门房屋重复开给樊某某,后开发商明确表示再给樊某某重新开具一套房屋,但樊某某不接受,并到公安机关控告贾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本人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备案申请书、备案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分配图、授权委托书和有关说明。2.证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经本院检委会研究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合伙人刘某甲因宋站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钢材材料,向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大庆钢材市场商户杜某某赊购钢材,因债务到期后没有资金予以偿还,从而通过中间人杨某某、王某某介绍,以宋站商贸城7号楼4门房屋做为“抵押”并通过宋站商贸城售楼处与宫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并于借款后实际交付房产。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向樊某某借款仍然是通过宋站商贸城售楼处与樊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一起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到宋站房产所进行备案登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获得刘某甲工程转让授权后具有向开发商开具房屋用于化解工程款的权力,由于售楼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宋站商贸城7号楼4门房屋重复开给樊某某,后开发商明确表示再给樊某某重新开具一套房屋,但樊某某不接受。以上情况在卷宗证据中均有证据证实并且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表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民法范畴所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述证据不能够认定被不起诉贾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做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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