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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民身份号码45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梁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厦开设公司,并先后雇请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主管人员,招募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陈某某、苏某丙、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曾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员工,由廖某甲及廖某乙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由公司员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发展孟某某、钱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平台进行网上买卖外汇,梁某某、廖某乙等人从中获得佣金,并由此非法获利211039.6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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