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95********,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村**号,住堆龙德庆区世邦湿地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于2019年12月25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无犯罪前科,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4月19日补查重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 2020 年 5月20日至2020年6月03 日。于2020年06月0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7月03日补查重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 2020 年 8月04日至2020年08月18日。
一、诈骗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拉萨购买房屋并办理高考落户手续的业务,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以45万元价格给被害人闫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大道**号**幢34.42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将不动产产权登记于被害人闫某某名下,因落户相关规定的不稳定性因素,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让被害人闫某某开具委托贾某某出售该房屋的公正委托书,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用该委托书将被害人闫某某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的房子卖给了伍某某(客户陈某某),过户到陈某某名下,房款是陆陆续续收到,2019年6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害人闫某某名义预付订金2万元,订购了一套40多平米的房子,准备购买此房后给被害人闫某某儿子王某某落户,后因资金等各种原因未能落户成,同年9月12日,因购房资金不足,申请退还,芒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房订金退款2万元转入到被害人闫某某(622848*********2515)账户上,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陆续取走。
结合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审查分析,本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起初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闫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其先行实际履行了他们之间约定的购房事项,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名下的房子出售给第三人伍某某(客户陈某某),被不起诉人收受该房屋是基于被害人闫某某所出具的出售该不动产公证委托书,可理解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依法代理房产出售的相关事宜,且从公证委托书的法律层面或法律效力角度来看被害人闫某某是明知或认可的,并授权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将其房子出售,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闫某某是基于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同时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来分析,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具有履行能力并积极履行,且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山东与被害人闫某某口头协商赔偿事宜,具有归还意愿,并实际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45万元,不存在携款潜逃,因此从整个案件的事情起因、双方关系、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客观原因以及现有证据看,骗取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无法判断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据犯意先行理论,现有证据下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拉萨购买房屋并办理高考落户手续的业务,在未能办理成被害人儿子王某某的过户、落户手续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为拖延时间将自己手机上留存有石某某名下的藏准字00****80准予迁入证明照片,上传到电脑后自己PS伪造了以王某某名义的准予迁入证明,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害人闫某某看的事实。
结合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利用存在石某某名下的藏准字00****80准予迁入证明照片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伪造另一假的以王某某名下的准予迁入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其45万元全部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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