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17〕2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栋**室。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7年4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并于2017年5月27日、7月27日、10月1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2月至4月初,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冒用内蒙古**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老板身份正常向梁某某销售煤炭。同年4月4日,贾某某让会计来鞍山,在鞍山币铁东区山南皮口海鲜酒店一楼大厅,收取梁某某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煤预付款后,至同年4 月底,嫌疑人贾某某以部分履行口头合同的方法,支付了12 车价值约10.8万元的质量较差煤炭。当事人梁某某发现后问询贾某某,贾某某以他的蒙古**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煤了(煤场停止进货)为由,不再供给梁某某煤炭,后来,当事人梁某某发现贾某某不是蒙古**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真正老板,就多次电话与贾某某交涉,扣除之前3.7万元购煤尾款后,余下的18.5万元购煤预付款,梁某某多次催促贾某某退还,贾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拒绝见面。经查,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用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13万元,偿还在内蒙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另外2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币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贴现后,自己花掉,至今造成被害人梁某某18.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认定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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