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台胞证件号码0089****,汉族,本科文化,原系**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号**楼**室(户籍地为台湾省台中市南区**路**号**楼)。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1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贾某某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注:公司注册地在苏州市相城**开发区,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号)担任**期间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张某某办理工伤、确定伤残等级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贿27000元。后张某某在2016年8月26日ATM提取12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又在2016年12月7日ATM取现15000元交于贾某某老婆稽某某。
2.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王某某办理工伤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贿27000元。后王某某在2017年5月23日ATM提取10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在2017年6月13日ATM取现8000元交于贾某某,在2017年7月27日取现9000元交于贾某某。
3.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陈某某办理工伤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贿10000元。后陈某某在2018年5月28日ATM提取10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
4.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刘某甲办理工伤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贿10000元。后刘某甲在2017年5月24日ATM提取10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
5.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刘某乙办理工伤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贿10000元。后刘某乙在2015年其伤后出院的一天将10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
6.贾某某以私下托人帮助沈某某办理工伤为由,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贿10000元,后因沈某某多次推脱自己没钱,且贾某某在索贿期间从**科技公司离职而未遂。
另公安机关在侦办贾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发现贾某某涉嫌诈骗罪,贾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遭受事故的被害人潘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借条,冒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钱款借于潘某某,后潘某某于2018年8月8日ATM领取30000元现金交于贾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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