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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本科毕业,南阳市卧龙区某某镇某某小学教师,住南阳市某某街某某家属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我院于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刑)因其经营的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以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通过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介绍、发放宣传册、带领客户参观、支付高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吸收37户本金1901万元,已退还本金657万元,支付利息446.8183万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4年初至2015年6月任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记账,参与协助业务员帮助客户签订合同;贾某某每月领取2000元左右固定工资。

2019年12月,贾某某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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