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65********,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汽车营地旁边的自然流域内使用电鱼设备进行电鱼,后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被缴获电鱼工具一套及杂鱼若干。经称量,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所得杂鱼进行总计800克。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仅一次非法捕获水产品较少,没有因非法捕捞被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过,积极配合执法、侦查,无暴力抗法行为或者威胁语言,对自己行为非法后悔,承诺不再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电鱼设备一套(小型电鱼机一个,竹制电鱼杆二根,头灯一个,鱼篓一个)移送主管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作没收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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