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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号楼,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大桥桥下河内用电鱼杆电鱼,电得鲫鱼7条、泥鳅3条,净重180克。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高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董农村河内投放价值八百元的泥鳅、鲤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电击杆、塑料水桶、电瓶、逆变器、金属鱼网兜、背包、渔获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宣传张贴公告、扣押物品清单、补放鲤鱼、泥鳅照片及水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贾某某购买鲤鱼泥鳅收据;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贾某某对电鱼地点、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具备以下情节:自首;自愿投放鲤鱼、泥鳅恢复生态;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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