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路**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任工商银行**支行**分理处大堂经理。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伪造了**园林公司与刘某某、邵某某、贾某、孔某某、周某某的《苗木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和**园林公司的《协议书》,**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园林公司的《青岛市**区**大厦广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支行骗取借款6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14日,工商银行**支行代**园林公司将600万借款分别支付给孔某某、贾某乙、邵某某,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将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2014年底贷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无力偿还贷款。2018年3月6日该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担保人**公司承还款的连带责任,同年11月22日法院将涉案贷款从**公司账户予以扣划,该案终结执行。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工商银行**支行客户经理,在办理2014年1月份**园林公司贷款600万元的过程中,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做到尽职调查职责,为**园林公司办理贷款6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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