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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8时50分,被不起诉人贾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郓城县华(营)陈(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业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9日,贾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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