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贾某甲持E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长江牌CJ200ZH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002578)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村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行使至村民黄双兰家围墙路段时,遇到村民莫某甲11岁的小孩莫某乙从道路前方骑行自行车相对而来,贾某甲虽然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但是仍然与因自行车倒地而跌到地上的莫某乙的头部相撞,造成莫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某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0日,贾某甲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贾某甲持有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贾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信息及检测报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甲、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造成莫某乙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案发后,贾某甲主动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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