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驾驶桂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镇温泉大道建南路口50米处路段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贾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2020年5月1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贾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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