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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寻衅滋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635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且作为见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之一,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前后,见某某向朱某某放贷3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见某某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朱某某24000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无力偿还。为索要借款,2017年1月26日晚,见某某指使牛某某、贾某乙、贾某丙到朱某某家进行滋扰,贾某丙又叫了李某甲。牛某某联系一辆出租车接上贾某乙、贾某丙、李某甲。因被不起诉贾某甲系贾某丙的弟弟,贾某丙说有事要出去,贾某甲不放心便跟随上车。到朱某某家门口后,贾某甲未下车,贾某乙、牛某某、贾某丙、李某甲下车进入朱某某家,以持砖头、木棍打砸朱某某家玻璃、锅灶,用脚踹踏卧室门、搬倒家中物品等方式对朱某某家人生活场所进行滋扰。滋扰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又跟随其他人离开。

另查明,2017年冬季一天,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受见某某的指使,又有跟随朱某某到其家中协助见某某向朱某某要借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贾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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