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开发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侯某某与张某甲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广场各自经营售卖汽球生意发生争吵,在场的张某甲的丈夫被害人李某某在劝阻,后侯某某电话通知儿子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儿媳张某乙、女儿贾某乙到场后,侯某某、张某乙、贾某乙即上前与张某甲打架,贾某甲、李某某相靠在一起上前想推开打在一起的女的,此时李某某用左手勾住贾某甲的脖子想把贾某甲摔倒在地上,贾某甲用拳打了李某某头部几下,侯某某、贾某甲与李某某互相殴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接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李某某接受了该道歉,并表示了谅解。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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