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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8时许,莘县***镇**村村民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妻子)因大棚租赁问题在其村西头大棚附近与同村村民孟某某(被害人贾某乙母亲)发生口角,后贾某甲与贾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贾某甲致贾某乙牙齿脱落,贾某乙将贾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贾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贾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贾某甲取得贾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贾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贾某甲对被害人贾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得到化解;双方系同村村民,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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