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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99********,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群众,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2时40分至13时之间,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焦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邢台市襄都区汇源二手手机市场3号苹果售后服务店盗窃一部黑色苹果X型二手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7元。

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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