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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聚众斗殴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9********,汉族,无业,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村**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邢某甲与来某甲(已死亡)、贾某甲同在新乡市牧野区**浴池洗澡。在浴池休息区,被害人邢某甲怀疑来某甲使用其毛巾遂上前质问,因邢某甲先骂了一句之后与来某甲发生对骂、互殴,邢某甲、来某甲二人头面部均受伤。之后,来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贾某丙、贾某乙、贾某丁到场,邢某甲的哥哥邢某乙随后到场。在浴池院内,双方就前期在浴池休息区发生打架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来某甲率先动手殴打邢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积极参与,并对对邢某甲、邢某乙二人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来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某甲、贾某乙已对被害人邢某甲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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