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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大街**区**排**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 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月间,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交易市场内,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办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摇号中签指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其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又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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