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未检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16分,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自家门前院坝,驾驶渝D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倒车时因没注意观察周围,碾压到贾某甲女儿贾某乙(女,本案死者,生于2018年**月**日)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贾某乙系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致死。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结果单、撤案申请等书证;
2.证人饶某甲、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外,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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