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资某某为受害人赵某某雇请的货运司机,2020年1月28日23时,被不起诉人资某某在赵某某住处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巷**号**房称自己手机欠费,向赵某某借手机打电话,趁其不备,操作赵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盗刷14000元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归还电话后逃离,目前已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资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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