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交通肇事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字[2014]43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50********,汉族,高小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镇**村**号,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害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家住大余县**镇**村,现已死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由南康区镜坝镇连城工业园西区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连城加油站路段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唐江往南康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叫人代为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鉴于本案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一方也主动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