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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8时13分,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驾驶浙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象山县西周镇象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5KM+400 M即与港东路交叉路口处,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从而与自南往北步行的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与骆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对方人民币869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信息、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李某某、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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