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155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5********,*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6****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徐线衢州市衢江区**乡**村路段时,与由张某某驾驶的浙H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对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23年8月22日,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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