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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耿萍,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吉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通往102国道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102国道约150米处,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211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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