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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的二轮摩托车,自古蔺镇梅家沟出发,沿火星路经过金都酒店往一品上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赖某某系初犯,无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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