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和李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唱歌,其间喝了啤酒。10月31日1时许,赖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酒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lOOml。

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赖某甲酒后驾驶车辆时间在凌晨,道路上车辆、行人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