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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8********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独自在龙游县**镇**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用啤酒。后赖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C****小型轿车从**饭店驶出返回**镇**村***家中。当日20时24分许,其行驶至横山镇横水线1K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16日,经浙江省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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