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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周某某欲添加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妻子余某某的微信,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用拳头相互殴打,斗殴中被害人周某某朝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胸口及太阳穴殴打,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朝被害人周某某脸部和鼻子部位殴打。经余某某、廖某某、连某某、蒋某某等人劝架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被劝回到其自己经营的**店铺。导致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太阳穴处呈X型伤口,被害人周某某鼻根处挫伤,后双方到永泰县总医院就诊。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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