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宁都县固村镇里村村牛栏坑养猪场内一同吃午饭。陈某甲因生病的猪要隔离出猪圈一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赖某某劝解,陈某甲又与赖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先用拳头朝赖某某额头打了一拳,赖某某便用手中的饭碗砸陈某甲的脸部,导致陈某甲的额头、左脸被割伤并当场流血。陈某甲见状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追打赖某某,但未追到。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经民警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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