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8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40分许,重庆**公司驾驶员赖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路公交车停在大件厂门口,其停靠的公交车挡住了从顺通花园出来的、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去路。唐某某对此不满,与赖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赖某某用拳头击打唐某某面部,造成唐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赖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赖某某已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
6. 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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