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89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乘坐大巴士时,因座位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转盘处先后下车,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持一把铁榔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后两人开始争抢铁榔头并互相扭打。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害人李某某将其从出租车里拉出,两人又互相扭打。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因外伤致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达成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枕头皮肿胀,达到轻微伤程度;右第五指骨远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达到轻微伤程度;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25100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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