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6月15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于2020年5月20日14时18分,驾驶粤V3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238线普宁市**镇长美村红山路段时,碰撞到刹车停在道路中间由洪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致该三轮摩托车失控滑行到对向车道与沿G238线自西往东由林某甲丰驾驶的赣C6182W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同时林某甲丰某某情况往右侧避让时威胁影响到林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林某丙)致该电动车摔倒,造成被害人洪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丙受伤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洪某乙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我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君及林某丙无责任。
本院认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赖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赖某甲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本案属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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