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华市村兰花苑108号之5,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普宁国际服装城A1街125号商铺门口,因被害人吴某甲武将扫把放置在其商铺门口的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吴某甲武伙同其儿子吴某丙等殴打赖某某致轻伤二级,后被周围群众劝息。同年7月20日10时许,赖某某遂至普宁国际服装城A1街123号吴某甲武经营的商铺门口,持铁锤毁坏该商铺的不锈钢玻璃门、大理石门框、墙砖等物。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坏的不锈钢玻璃门、大理石门框、墙砖等物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4221.50元。案发后双方达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武15000元。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自某某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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