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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6金华金华金华金华,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来到李渔路**号**南门蜂巢柜快递处,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后逃离现场,快递内有两箱安幕希牛奶,价值156元。

2、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来到**路**号**南门蜂巢柜快递处,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后逃离现场,快递内有品牌为“童颜”的面膜36盒及螺狮粉一盒、酸辣粉一盒及四盒关东煮,价值共计1645.7元。

3、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来到**路**号**南门蜂巢柜快递处,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该处的快递后逃离现场,快递内有奶酪、可可粉、披萨饼底、黄油、蛋糕模等物品,价值165.9元。

2020年0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病例材料、购物清单及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潘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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