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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乡**林场**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园**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经营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过程中,为浙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后*乙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供付款。因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经营的*甲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当时已无开票额度,故其通过一女子(身份不明)的介绍,以支付发票金额3.5%开票费的方法,于2017年12月,向*乙公司虚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19,339元;于2018年1月,向*乙公司虚开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人民币100,5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甲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开票的情况和销货清单、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银行回单复印件、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附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受票单位为*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2、证人林某甲提供的*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甲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证实上述二家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历次供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虚开金额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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