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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捕诉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值班律师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在微信群“纺织面料整合群”内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同在该群内的被害人罗某某看到信息后,主动联系赖某某并互加微信,双方经商谈后,达成赖某某以每个口罩1元的价格出售7000个口罩给罗某某,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款方式向赖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赖某某收款后即删除与罗某某的联系方式。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以诈骗为由向支付宝网络支付平台公司申请冻结了赖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赖某某因无法使用支付宝相关支付功能,便联系被害人罗某某,要求被害人协助解冻赖某某支付宝账号,同时将骗取的7000元退还罗某某,取得罗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转款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将所骗取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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