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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4********,彝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明村委会**组**号。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辩护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郭某某、赖某乙、赖某丙、龚某某)由**城方向往**乡**村委会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乡**线K7 +200M路段时,云******车辆向左驶出有效路面,沿边坡翻下,造成赖某丙丈夫郭某某当场死亡,赖某乙、赖某丙、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认定,赖某乙、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龚某某、赖某丙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三名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赖某丙、赖某乙、龚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亦对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其分管及主管领导、同事均称赖某甲所任职的**完全小学,师资力量薄弱,赖某甲自工作以来,工作成绩突出,担任该完全小学的教导主任,得到当地家长及学生的认可。案发时,其任职的学生家长、村民均自发性赶往现场救援。他们希望再给予她一次机会,以回馈社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社会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来看,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与三名被害人及其死者系亲属关系,受害人也希望对赖某甲作不起诉处理。案发后,赖某甲表示对郭某某的死亡很内疚,深知自己的行为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赖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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