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等人在上杭县湖洋镇文光村赖某丙家中一起吃年夜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使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赖某乙,导致被害人赖某乙左边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赖某丁、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该案发生在亲属之间,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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