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0时许,因不满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平和县安厚镇安阳小区空地搭建遮阳油纸网,被不起诉人赖某甲、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打架,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持石块砸击被害人林某甲,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石块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赔偿材料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林某乙、陈某某等8人的证言;5.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7.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8.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达成民事和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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