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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和赖某乙与赖某丙和被害人赖某丁因宅基地权属纠纷,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门口持锄头、铲子、门杵互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与被害人赖某丙对打,赖某乙与赖某丙对打,造成赖某丙腹部、赖某乙额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赖某乙、赖某丙的伤情均属轻伤。2018年10月26日,经四当事人调解,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赔偿被害人赖某丙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到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赖某戊、赖某乙、赖某戌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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