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赛某某(经名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0********,回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岷县岷阳镇**村**社。2012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李某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孙某借款310万元,约定月息为3%,后李某给孙某不定期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下半年开始,陆续有人为索要高利贷对李某在某地所经营的“**拌合站”以堵门的方式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另案处理)授意马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赛某某进入仍在生产的拌合站内居住,同时更换了拌合站的门锁并在大门上挂上了“**汽贸”的牌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赛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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