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住襄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9 日凌晨五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外喝酒唱歌结束后返回位于高新区团山镇**6组的出租房,途经租住房附近的**6 组**号房屋楼下,发现尹某某停放在楼下路边的白色本田SUV轿车副驾驶窗户玻璃没有关闭,康某某就通过敞开的车窗往车内观看,看到副驾驶位脚垫上有一个黑色女式提包,于是他从车窗伸手拿出提包,将包里5040元现金取出放进自己的衣服口袋,又将包放回车内副驾驶座位上后离开现场,回家后又将钱从身上拿出存放到房间里另一件衣服的口袋里。当天晚上20时许,康某某外出回家时经过尹某某租住的楼下,看到警察在此调查后,心中感到害怕且心生悔意,此时其同事李某某到他家里对他说起尹某某车内钱被盗的事,康某某向李某某承认是自己偷了尹某某放在车里的钱,并当李某某面将钱清点后交给李某某,委托他将钱返还给尹某某。2019 年10月30 日下午17时,李某某见到尹某某后将钱全部返还给尹丽某某,尹某某见康某某主动归还其偷窃的钱财,对其进行了谅解。2019年11月4 日,康某某主动到团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不予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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