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诉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3月3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宁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无证驾驶豫NHC051号机动三轮车沿宁陵县赵村乡赫庄村至王尧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厂村东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翟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赫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书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红琴无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属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赫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地给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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