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9时许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赫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赫某某具有C1证和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调解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证明赫某某到案情况;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赫某某报警情况;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道路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相撞,且发生事故后本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死亡情况;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未从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